近年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權爭議,獨立董事往往扮演重要角色。為避免市場派與公司派人員分別透過獨立董事召開董事會,導致董事會「鬧雙胞」,我國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公布修正後證券交易(下稱證交法)部分條文,限縮個別獨立董事之權限並回歸由審議委員會以合議為之(參本所法規新訊: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限縮個別獨立董事權限)。此外,有鑑於老牌食品廠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於112年爆發經營權爭議時,審計委員會開會期間發生獨立董事暨召集人被帶走,導致審計委員會無法繼續開會之窘境,為避免上開情況再次發生、完備審計委員會議事程序並促進公司治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部分條文,謹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配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修正,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規定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選任公司代表人(第5條)
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得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由於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時,已刪除個別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13條、214條及223條關於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定之,故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亦同步調整,規定有關公司法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事項,應由審計委員會依法合議選任公司代表人進行,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審計委員會未選任代表人,則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