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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6.06.02

死因贈與的理想與現實:身後財產規劃與特留分限制

在遺產規劃上,許多人希望能將財產留給特定對象,藉此回報生前的照顧,或表達特殊的情感連結。而相較於受到嚴格形式要件規範的「遺囑」,「死因贈與」因法律未設詳細規定,常被視為是相對簡便且具彈性的安排方式。

簡單來說,死因贈與就是「現在先說好,等我走後,財產才送給你」的特殊契約。在日常生活中,常有長輩對特定晚輩或照顧者承諾:「等我過世後,這棟房子就給你。」這種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約定,在法律上就稱為「死因贈與」。

許多人會把死因贈與當作遺產自由規劃的完美解法,認為既然是雙方合意成立的契約,其效力理應優先於繼承人的分配。甚至有人認為,死因贈與或許能規避特留分的規範。然而,在司法實務運作中,是否真是如此?本文將從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出發,進一步探討最核心的疑義—死因贈與是否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一、 死因贈與的基本性質

(一)死因贈與本質上仍為贈與契約,強調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合意

  1. 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仍然是贈與的一種。贈與在法律上屬於「契約」行為,雖現行民法並未規定贈與契約須以一定方式作成,但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贈與人表達贈與的意思、受贈人表達接受贈與的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此與民法規定的「遺贈」在本質上有所不同:遺贈為單獨行為,只要贈與人表達贈與的意思即可,且須以遺囑的方式作成。因此,法院在審查死因贈與契約時,通常會特別重視雙方是否確實達成合意。
  2. 法院在判斷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時,當事人須提供直接或間接證據使法院相信雙方曾就贈與達成合意。直接證據例如書面贈與契約,較為明確。間接證據通常較為複雜,實務上曾採納之間接證據包括:雙方存在長期照護關係、委任關係、委託書、交付所有權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然而,並非單一間接證據的存在,即可證明當事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法院仍會綜合所有情狀加以判斷。
     

(二)受贈人取得的是向繼承人請求給付贈與物的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1. 實務見解指出,死因贈與契約在本質上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其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也就是必須等到贈與人死亡,且受贈人仍在世時,契約才會發生效力。而受贈人取得的,是向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物或轉讓受贈權利之「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
  2. 基於上述債權本質,死因贈與契約並沒有使物權自動變動的法律效果。在實務操作上,受贈人仍須依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權利移轉,但僅能向繼承人主張「債權請求權」;若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僅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直接以所有權人身分處分該財產。
     

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死因贈與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一) 特留分的性質與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是法律為了保障法定繼承人,強制規定被繼承人必須保留給每位繼承人的最低遺產比例。即使立遺囑,也不能侵害此比例。如果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可向實際取得遺產的人(包括受遺贈人、取得指定應繼分之人等)依法主張「扣減權」來補足。

(二)死因贈與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雖然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死因贈與契約不受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但多數實務見解仍肯認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亦即,若死因贈與實質上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得對受贈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直接由死因贈與之財產中扣減,以衡平繼承人與受贈人間的利益。核心理由如下:

  • 貫徹特留分制度保障繼承人生存權之目的:
    特留分的制度目的是為了保障繼承人權益與日後生活,若允許被繼承人以死因贈與契約的形式任意處分其遺產,無異於提供規避特留分制度之途徑,使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 死因贈與及遺贈無保護生前交易安全之必要:
    一般生前贈與,因考量交易安全的維護,須保障受贈人已取得之既得權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不受特留分限制。反之,死因贈與與遺贈,都是在贈與人死亡後始發生財產移轉,並沒有前述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
     

三、實務常見爭點

  1.  遺囑若無效,是否可以「轉換」為死因贈與?

    遺囑為單獨行為,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由單方成立,但因法律上對遺囑有嚴格的要件規定,遺囑有可能因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認定無效。為尊重死者生前對遺產分配的意思,實務見解原則上肯認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的可行性。但仍須回歸死因贈與契約之本質,依據證據資料與具體事實,判斷雙方是否確有合意,進而認定是否構成死因贈與契約。
     
  2.  贈與人反悔,或受贈人先過世,契約怎麼辦?

    為了保障贈與人在生前可以自由處分其財產,實務肯認死因贈與契約在正式生效前,贈與人可以單方撤回。同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1條,若贈與人後來做出「與原本贈與內容相衝突」的處分行為,在法律上就視為贈與人「撤回原先的死因贈與」,以確保尊重贈與人生前的最終真意。
    另一方面,死因贈與契約的成立,通常高度仰賴「贈與人與受贈人兩者間的特殊關係」。因此,如果受贈人先於贈與人離世,該死因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四、結語

死因贈與契約固然是一種相當具彈性的遺產規劃工具,但在實務上仍常面臨舉證困難的問題。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妥善保留相關證據,以確保贈與人的心願能被順利執行。此外,死因贈與並不是自由分配遺產的完美解答,仍要受到特留分的限制,無法作為規避特留分的方法。

因此,在規劃資產傳承時,不妨將「生前信託」制度納入考量,藉由信託契約的彈性設定,強化當事人對資產傳承的掌握與安排,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期待,同時達到稅務規劃、減少稅務負擔的多重目的。

無論透過何種方式規劃資產傳承,均須注意相關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的技術性細節,避免日後因法律爭議而與當事人原先的期待產生落差,讓當事人留下最後一份禮物的美意無法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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