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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6.06.08

偷拍還是存證?— 醫療行為與隱私權之平衡

近期有醫美診所疑似於診療室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病人影像,引起大量消費者恐慌,主管機關因此展開稽查,截至民國115年5月26日止,共計17家業者因被查獲有類似情形,遭衛福部一致性開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停業6個月。

上開診所分別分布於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與高雄市等縣市,足見此種情形並非單一個案。

將醫療過程錄影存證固然是避免事後產生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然而對病患而言,此類錄影內容涉及高度隱私,若非事前經過告知及同意,將會導致病患嚴重的隱私侵害,究竟醫病關係應如何取得平衡?本文將分別從病患與醫療機構的角度出發,並以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為主軸,輔以115年5月18日台北市衛生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下稱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探討上述問題,以求重新建立醫療機構與病患間的關係與信賴。
 

一、 依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洩漏病患資訊

依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此外,若有醫療機構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依同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情節就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二、與病患身體及健康相關之資訊屬個資法的「特種個資」,除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外,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及利用

依個資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可知,為醫療目的而取得病患的病歷、醫療、基因等身體資訊,均屬個資法規定的「特種個資」,此類資訊因具有高度敏感性,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符合:法律有明文規定、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因執法所需、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公開、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特定目的、為協助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等例外情形以外,若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必要,均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且必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若有違反,依個資法第4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該機構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三、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為明確告知

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可知,醫療機構蒐集病患個資時,應盡明確告知義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若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而違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Lexpro1.1],且足生損害於他人時,依同法第41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病患同意而於醫療過程中錄影時,亦可能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而遭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由上述規定觀之,似乎只要涉及到病患身體及健康的資訊,取得前都必須得到病患同意,然而,是否在醫療機構的任何空間錄音錄影,都屬於個資法的「特種個資」而須先經病患同意?是否有例外情形?怎麼樣才算是真正的同意?以下將分別針對醫療機構之空間與醫療行為情狀分析。

 

四、 參照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醫療機構應針對不同空間分別設定不同之隱私保密措施

依臺北市衛生局115年5月18日訂定之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醫療空間之錄音錄影措施應按區劃為不同程度之隱私管理:

(一)醫療機構公共空間(一般安全管理)

醫院、診所等醫療機構之大門、櫃檯、走廊、候診區、電梯與停車場等公共區域,若具備安全管理必要的公益目的,原則上都可以安裝固定式錄影設備,但必須有明顯有錄影中的標示。

(二)低度隱私空間

非涉及私密部位理學檢查之醫療空間,例如一般門診不涉及隱私部位,由醫生對病患進行問診之空間,於錄音錄影前,應先告知病患,並取得病患之書面同意。

(三)高度隱私空間

涉及私密部位理學檢查、醫美療程等隱私保障要求更高之診間、診療室、檢查室、手術室、病房等空間,原則上不得錄音錄影。然於「符合必要目的」之情形下,包括基於醫療照護必要或教學目的,得拍攝局部部位,且應於每次療程施作前告知病患,並逐次取得病患書面同意。

(四)絕對禁止空間

廁所、浴室、更衣室、哺乳室或其他類似之設施與空間,均為絕對禁止錄音錄影空間。
 

上述的空間區隔分層管理固然對於醫療院所有參考性,然而,各地方政府對於上開空間的區隔與管理方式仍有部分差異。

舉例而言,台南市政府於115年5月13日發布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就公共區域,台南市政府認為原則上均可安裝;針對低度隱私空間,則僅需於顯眼處張貼「本區錄影中」之標示,無須額外取得同意;針對高度隱私空間,原則上不得錄影,但基於例外特定必要目的,除與台北市政府相同,基於醫療照護之必要外,另包括為了防止醫療糾紛之目的,亦須事前取得病患同意,出於醫療暴力蒐證之目的時則無須取得病患同意。

台南市政府的管理指引標準似對醫療機構而言較為寬鬆,管理成本也較低,然當兩處地方政府對類似事件的管理規範有差異時,可能產生不同縣市之醫療機構對於病患隱私之保障密度不同的情形,未來是否將建立全國一致性的管理標準,仍有待後續觀察。

 

五、參照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醫療機構應採取之作業標準流程

依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規定,醫事機構若須錄音錄影,應遵循以下作業程序(各地方政府之規定可能有所差異):

(一)必要性評估

設置錄音錄影設備前,須先評估確認設置理由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或法定正當性。

(二)明確之告知措施

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之區域,應於顯眼處張貼「本區錄影中」之標示,且應由醫護人員於診療前口頭告知病患相關資訊。

(三)取得書面同意(低度與高度隱私空間)

於低度與高度隱私空間錄音錄影前,應以書面化方式將應告知事項以明顯且容易理解之文字記載於同意書中,並由病患簽名確認,若病患有疑義時,醫護人員應口頭補充說明。
若病患明確表示不同意,應立即關閉錄音錄影設備,或雙方協商調整攝影角度。醫療機構取得書面同意書時,應納入下列告知事項:

  1. 蒐集單位。
  2. 蒐集目的。
  3. 個人資料之類別,並載明錄音錄影設備之裝設處所與型號。
  4. 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 當事人得依個資法第3條要求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提供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等權利。

 

六、參照台北市衛生局訂定之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醫療機構應採取之安全管理措施

依台北市醫事機構指引規定,醫療機構若須錄音錄影,應為下列安全管理措施(須注意各地政府之規定可能有所差異):

  1. 限定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錄音錄影資料應限於原蒐集目的之範圍使用,不得外流。
  2. 權限控管:應限於特定人員閱覽,被授權人員之瀏覽、存取、編輯、複製、刪除或傳送等行為應強制紀錄與保存。
  3. 保存期限:錄音錄影資料應訂定合理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妥善刪除與銷毀。
     

七、結語

綜上,病患的健康與身體資訊均屬個資法規範之特種個資,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有符合法定例外之情形時,方得為之。

為避免近期發生的醫療機構偷拍事件持續擴散,各地方政府已陸續發布行政指引,要求醫療機構應針對公共空間、低度與高度隱私空間等不同類型空間為不同程度之隱私保障措施,並盡告知義務,且取得錄音錄影資料後,亦須執行各種標準管理措施,並設定合理保存期限與定期銷毀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可預期將大幅增加醫療機構之營運成本。

惟各地方政府規範之隱私保障措施標準有所不同,可能導致個案保障程度有所差異、跨地醫療機構管理困難等問題,未來是否將頒布全國一致性的規範,尚待觀察。

其實,錄音錄影不僅是醫事人員避免醫療糾紛的措施,若有醫療人員採取不當醫療手法時,相關錄音錄影也可能成為病患保障自身權益之關鍵。
建議各醫療機構應積極追蹤當地政府頒布的醫事機構指引規定,並密切注意相關法令修訂方向,以重新建立醫病關係之信賴感暨取得醫病關係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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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琬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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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書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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