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news
法律新知
2025.06.20

防詐法令遵循與處置-金融篇

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並因應現今詐騙樣態往往結合金融、電信及網路等多元手法進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特別針對金融機構、電信事業及網路服務業者,制定一系列的防詐機制及相關處置規定。日前,數位發展部也首次援引該條例,以網路服務龍頭Meta廣告資訊揭露不完全、違反防詐義務共計2案,對其裁罰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由於詐防條例針對金融機構、電信事業及網路服務業者之防詐義務分別設有不同規範,為協助相關產業落實法令遵循,本所將依續介紹各類業者於詐防條例下所應履行之防詐作為,本篇並謹先就「金融機構之防詐措施」進行說明。

一、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
為保障受詐騙民眾權益,並加強受詐騙金額的防堵措施,詐防條例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或人員(下合稱金融機構)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金融機構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後,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辦理相關處置措施,待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後,再通知金融機構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詐防條例第10條)。
倘若金融機構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主管機關得處20萬元以上、200萬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詐防條例第13條)。

 

二、加強身分確認及處置
金融機構針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的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詐防條例第8條)。
金融機構辦理上開事項時,除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外(詐防條例第9條第1項),並得照會同業(詐防條例第8條第2項)。受照會之同業則應提供相關資訊,否則主管機關亦得依詐防條例第13條之規定處罰。


三、保存身分確認程序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
金融機構針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的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前開身分確認及處置時,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且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5年(詐防條例第9條)。如未保存或未依限保存,主管機關得依詐防條例第13條之規定處罰。

 

四、被害人之款項發還
如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即警示帳戶)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金融機構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予被害人(詐防條例第11條)。
 

五、防詐行為之免責
鑑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交易資訊,依法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為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因顧慮違反保密義務或遭求償而影響通報意願,詐防條例針對執行防詐措施之金融機構暨其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等,特別規定得免除其業務上之保密義務。又金融機構如因執行詐防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所為之防詐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亦得免除其賠償責任(詐防條例第12條)。


六、結論
由於國內詐欺犯罪樣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或虛擬資產隱匿金流與實際從事詐欺者之身分,導致執法機關追查不易,進而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詐防條例特別針對客戶身分確認加強控管,並要求金融機構透過聯防通報機制即時防堵可疑之詐欺犯罪,以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建議金融機構應自我檢視相關防詐措施作業流程並加強對內部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強化法令遵循,並免於受罰。
 

如果您需要更多資訊,歡迎聯繫~
 
陳澐樺律師
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nancy.chen@lexprolaw.com
 
高子淵律師
助理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kevin.kao@lexprolaw.com
 
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