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重點解析(上)篇針對「修訂家庭成員定義範圍」、「擴大通常保護令類型」、「增列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及「通常保護令變更或延長時之效力延續」等修正重點所為說明,本篇將接續說明「擴大暫時及緊急保護令範圍」、「增訂預防性羈押事由」、「身心障礙者行使同意權之協助機制」、「隱私保護與創傷復原協助服務」及「周延未同居親密關係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等事項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範圍(第16條)
- 依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惟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聲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請求暫定親權時,通常會併同請求法院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配合實務需求,本次修法爰將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相對人(即家庭暴力行為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納入法院核發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範圍。
- 由於本次修法於通常保護令增列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得命其交付或刪除之,考量上開保護措施具即時性,本次修法爰將上開規定一併納為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惟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關於「命行為人刪除或向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申請移除已上傳被害人性影像」之規定則未一併納入,本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或為單純之立法疏漏?值待觀察。
- 此外,由於及早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處遇計畫,實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故本次修法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命行為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