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news
法律新知
2025.05.1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授權子法納管融資性租賃公司之修正重點解析

由於我國融資租賃公司在現行法規下並非受金融監理之特許行業,其所涉及短期資金貸放、融資租賃、債權讓與、分期付款等金融業務,固可解決無法自銀行取得資金之個人或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然其同時也衍生諸多掠奪式借貸之消費爭議亂象,甚至暴力討債等社會問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已造成嚴重影響。

為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障及對融資租賃業者之監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預告修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相關授權子法,將具市場主導力量的4家上市櫃融資租賃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2家依法納入監管,並針對其與自然人消費者(不包括法人)間之業務招攬與廣告、商品適合度、風險揭露、融資額度及款項催收等事項進行規範,如有消費爭議發生,則將依循金融消費爭議申訴評議機制處理,期能藉此提升消費者保護實效並大幅降低金融消費爭議發生風險。謹摘要說明金保法相關授權子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告金保法第3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規定,逐步納管融資租賃公司

(一)考量融資租賃業者之業務規模,金管會規劃第一階段先將4家上市集團旗下共12家融資租賃公司,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公告為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換言之,如實際從事上開業務之對象為法人,即無金保法及其授權相關子法之適用。

(二)目前規劃第一階段納管之融資租賃公司分別為:中租迪和、合迪、中租汽車租賃、仲信資融、裕融企業、新鑫、裕富數位資融、和潤企業、和勁企業、和潤興業、日盛台駿國際租賃及日盛台駿全實業等12家從事類融資業務之租賃業者。上開12家融資租賃公司納入金保法適用後,業者即需遵循金保法及其相關子法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範,如有消費爭議發生,金融消費者並可適用金保法之申訴評議機制加以救濟

二、修訂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一)強化對利率及費用之資訊揭露方式(第4條第2項)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廣告活動辦法)係依金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為加強融資租賃公司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之資訊透明度,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規定,於廣告活動辦法第4條第2項增訂融資租賃公司於揭露商品或服務所涉及之利率、費用時,對利率之表示,應以「年利率」為之;對金融消費者應付總費用之表示,應以「年百分率」為之

(二)對受委託辦理業務招攬之公司建立定期查核監督機制(第7條)

另考量融資租賃公司委託他人辦理業務招攬活動時,第一線接觸金融消費者即為該受委託者,故本次修法於廣告活動辦法第7條增訂融資租賃公司應確保其所委託者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符合廣告活動辦法第4條(不包括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條之規定,且對受委託者應建立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三、修訂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一)要求踐行KYC程序(第11條之1)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性辦法)係依金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為確保融資租賃公司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之實際還款能力及風險承受度,本次修法於適合性辦法第11條之1增訂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程序,瞭解金融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及資金需求原因

(二)不得超額融資(第11條之2)

另過往實務上經常發生超額融資案例,例如:金融消費者將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汽、機車向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融資租賃公司卻提供遠高於上開汽、機車價值之放款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導致金融消費者最後因資力不足無力償還債務而陷入負債輪迴,故本次修法於適合性辦法第11條之2增訂融資租賃公司提供金融消費者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時之價值,以降低超額融資相關爭議。

四、修訂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一)加強說明義務內容(第5條第2項)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揭露辦法)係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為強化融資租賃公司之資訊揭露義務、提升交易資訊之透明度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權益,本次修法於說明揭露辦法第5條第2項增訂融資租賃公司除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重要內容(例如:費用及違約金之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外,並應說明利率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且不得代金融消費者、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業務契約文件

(二)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第10條)

  1.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所賺取之利息為融資租賃公司之主要收入,融資租賃公司並不樂見金融消費者選擇提前清償,因此實務上常見融資租賃公司與金融消費者訂定不可提前清償條款或提前清償應給付違約金等不利於金融消費者之約款。
  2. 考量金融消費者相較於融資租賃公司之經濟地位明顯居於弱勢,限制金融消費者不得提前清償,實有失公平,是本次修法於說明揭露辦法增訂第10條明定金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如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違約金之計算及收取方式應於契約以個別磋商條款與金融消費者個別約定,融資租賃公司並應向其說明重要內容
  3. 惟本次修法一方面要求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一方面卻容許融資租賃公司得與金融消費者個別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則融資租賃公司仍可透過高額違約金之約定,間接達到限制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之效果。此種規範設計能否周全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實仍存疑義,尚有待進一步觀察與實務運作檢驗。

(三)不得從事不當債務催收行為,並應對外部催收機構建立定期查核機制(第11條第1項)

  1.  針對金融消費者逾期清償案件,融資租賃公司多會委託外部催收機構處理,然外部催收機構執行之催收作業常涉及暴力討債等不法,故為避免金融消費者權利遭受侵害,並輔導融資租賃公司建立正當催收程序,本次修法於說明揭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融資租賃公司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應確保融資租賃公司與受託之外部催收機構及所屬人員均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且融資租賃公司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
  2. 上開規定固可對外部催收機構發揮一定程度之監管作用,然倘融資租賃公司將其對金融消費者之債權轉讓或出售予第三方,是否即可輕易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值觀察。

(四)融資租賃公司應針對金融消費者對外部催收機構之申訴,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第11條第2項)

本次修法另於說明揭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外部催收機構如遭金融消費者提出申訴,融資租賃公司應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是以,為減少申訴糾紛之發生並降低申訴處理成本,融資租賃公司自應審慎選擇外部催收機構,以確保催收程序之正當性與合規性。
 

五、修訂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之2)

(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爭議處理辦法)係依照金保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考量融資租賃公司與一般受金管會監管之傳統金融機構性質仍然有別,故融資租賃公司並未比照傳統金融機構一同適用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關於各金融服務業所應繳納年費及服務費之收費規定。

(二)針對融資租賃公司所應繳納之爭議處理服務費收費方式,本次修法於爭議處理辦法第26條之2增訂收費標準如下:

  1. 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2萬元
  2.  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8千元

由上可知,本次修法旨在鼓勵融資租賃公司盡量與金融消費者達成調處,否則評議結果一旦全部或部分不利於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即應負擔較高額之爭議處理服務費。

六、結語

本次金管會所預告之金保法相關授權子法修法草案,確有助於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但無形中也大幅增加融資租賃公司之營運成本,且修法草案預計於114年8月底施行,倘融資租賃公司違反金保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依金保法第30條之1規定,將面臨30萬以上、1千萬以下之罰鍰,建議融資租賃業者應善用修法草案預告期間之緩衝期,主動徵詢專家意見,以及早因應未來之監理要求。
 

如果您需要更多資訊,歡迎聯繫~

陳澐樺律師
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nancy.chen@lexprolaw.com

翁嘉均律師
資深律師
+886.2.2719.6955
harvey.weng@lexprolaw.com

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