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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5.11.28

2025年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聯法令修正重點簡析

我國為達成「2050淨零排放」政策目標,近年積極推動光電,太陽光電設置案件數量快速增加。於光電開發推動過程中,陸續發生若干環境相關爭議事件,包括嘉義布袋新塭滯洪池水面型光電設施因氣候因素受損,致光電板遭強風掀翻破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釋出山坡地、林地供光電業者開發使用,以及水庫等水域型光電設置之環境適宜性等議題,各界就光電開發與環境保護間之權衡關係,以及極端氣候條件下光電設施之結構安全性與環境風險管理機制,持續對話與討論。

為因應前開風險爭議,並就光電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範圍所涉及之相關規範進行檢討,立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地質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案。本次修法就太陽光電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基準、範圍等進行實質性調整,謹說明修法重點如下:
 

一、環評法第5條新增第3、4項規定,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標準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擴大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範圍,以及將10,000瓩以上或面積5公頃以上水面型太陽光電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範疇

  1. 依照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備查。環境部基於前開規定之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故於本次修法前,有關太陽光電系統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標準,乃適用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7款各目之規定,且該認定標準係屬法規命令位階。此外,於水面型光電情形,修法前原則上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及「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等情況,均可豁免環境影響評估。
  2.  而本次修法所生影響如下:

1. 增訂環評法第5條第3項規定,單獨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標準,自原先之法規命令位階提升至法律位階,直接由立法院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認定範圍及標準明定於環評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中。

2. 將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範圍除認定標準原訂特定區位外,擴及至國家風景區、脆弱敏感區域之光電開發案。

3. 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刪除「但經能源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豁免規定。

4. 山坡地光電之環境影響評估門檻由認定標準原訂之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20,000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15公頃以上,降低至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10,000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5公頃以上即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5. 刪除「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者」之除外條款。

6. 增訂水面型光電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10,000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5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擴大審查範圍。

7. 增訂環評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明定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則不受前揭規範限制。

整體而言,本次修法擴大環境影響評估範圍,並提高審查門檻基準。

二、配合環評法第5條規定之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11條增訂第4項規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1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因應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案件引發環境影響之爭議,並配合本次環評法第5條規定之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11條增訂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原則上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以維護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景觀及生態系統完整性。惟該條設有例外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1公頃以下者,不受前揭禁止設置之限制。

三、地質法增訂第5條第5項規定,明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1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鑑於地質敏感區之地質環境具有相當脆弱性,為達國土保育目的並於源頭階段防範災害發生,地質法第5條增訂第5項規定,明文禁止於地質敏感區內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惟考量地質敏感區內可能存有防災、監測、管理站等必要設施之合理用電需求,該項但書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於1公頃以下者得例外許可,以保留適度彈性空間。
 

結語

本次修法明確增加山坡地與水面型太陽光電應實施環評之範圍,並擴大敏感區管制範圍,依立法說明所示,本次修法旨在於強化環境保護與生態維護,涉及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間之權衡,但對業界而言,確實增加了開發之不確定性,且環評作業之時程,恐增加企業之成本。

本次修法是否可有效達成環境保護目標,同時兼顧國家能源轉型政策之推動,仍有待後續實務運作觀察,光電業者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地主)事前應充分了解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新制規範為宜,以評估個別開發案件之可行性與風險,避免未來因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影響開發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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