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產規劃上,許多人希望能將財產留給特定對象,藉此回報生前的照顧,或表達特殊的情感連結。而相較於受到嚴格形式要件規範的「遺囑」,「死因贈與」因法律未設詳細規定,常被視為是相對簡便且具彈性的安排方式。
簡單來說,死因贈與就是「現在先說好,等我走後,財產才送給你」的特殊契約。在日常生活中,常有長輩對特定晚輩或照顧者承諾:「等我過世後,這棟房子就給你。」這種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約定,在法律上就稱為「死因贈與」。
許多人會把死因贈與當作遺產自由規劃的完美解法,認為既然是雙方合意成立的契約,其效力理應優先於繼承人的分配。甚至有人認為,死因贈與或許能規避特留分的規範。然而,在司法實務運作中,是否真是如此?本文將從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出發,進一步探討最核心的疑義—死因贈與是否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一、 死因贈與的基本性質
(一)死因贈與本質上仍為贈與契約,強調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合意
- 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仍然是贈與的一種。贈與在法律上屬於「契約」行為,雖現行民法並未規定贈與契約須以一定方式作成,但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贈與人表達贈與的意思、受贈人表達接受贈與的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此與民法規定的「遺贈」在本質上有所不同:遺贈為單獨行為,只要贈與人表達贈與的意思即可,且須以遺囑的方式作成。因此,法院在審查死因贈與契約時,通常會特別重視雙方是否確實達成合意。
- 法院在判斷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時,當事人須提供直接或間接證據使法院相信雙方曾就贈與達成合意。直接證據例如書面贈與契約,較為明確。間接證據通常較為複雜,實務上曾採納之間接證據包括:雙方存在長期照護關係、委任關係、委託書、交付所有權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然而,並非單一間接證據的存在,即可證明當事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法院仍會綜合所有情狀加以判斷。
(二)受贈人取得的是向繼承人請求給付贈與物的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 實務見解指出,死因贈與契約在本質上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其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也就是必須等到贈與人死亡,且受贈人仍在世時,契約才會發生效力。而受贈人取得的,是向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物或轉讓受贈權利之「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
- 基於上述債權本質,死因贈與契約並沒有使物權自動變動的法律效果。在實務操作上,受贈人仍須依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權利移轉,但僅能向繼承人主張「債權請求權」;若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僅能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直接以所有權人身分處分該財產。
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死因贈與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一) 特留分的性質與特留分扣減權
「特留分」是法律為了保障法定繼承人,強制規定被繼承人必須保留給每位繼承人的最低遺產比例。即使立遺囑,也不能侵害此比例。如果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可向實際取得遺產的人(包括受遺贈人、取得指定應繼分之人等)依法主張「扣減權」來補足。
(二)死因贈與仍然受到「特留分」限制
雖然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認為死因贈與契約不受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但多數實務見解仍肯認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亦即,若死因贈與實質上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得對受贈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直接由死因贈與之財產中扣減,以衡平繼承人與受贈人間的利益。核心理由如下:
- 貫徹特留分制度保障繼承人生存權之目的:
特留分的制度目的是為了保障繼承人權益與日後生活,若允許被繼承人以死因贈與契約的形式任意處分其遺產,無異於提供規避特留分制度之途徑,使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 死因贈與及遺贈無保護生前交易安全之必要:
一般生前贈與,因考量交易安全的維護,須保障受贈人已取得之既得權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因此不受特留分限制。反之,死因贈與與遺贈,都是在贈與人死亡後始發生財產移轉,並沒有前述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