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特別針對金融機構、電信事業及網路服務業者,制定一系列的防詐機制及相關處置規定,課予相關業者防詐義務。本所前已先就金融防詐措施撰文介紹,本篇將延續針對「電信事業之防詐措施」進行說明,俾利相關行業之法令遵循。
防詐法令遵循與處置-電信篇
一、加強身分確認與即時處置
- 適用情形
用戶申辦及轉讓電信服務時,均須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辦理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授權證明,經電信事業核對確認與本人相符後登錄之。轉讓電信服務時,如用戶未重新辦理前開身分核對及登錄程序,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詐防條例第15條、第16條)。
- 經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電信事業應限期重新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程序,如用戶未配合辦理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詐防條例第17條)。
- 經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用戶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者,電信事業即應限制或停止提供服務,並就該用戶申請之「其他」電信服務限期重新辦理身分核對及登錄程序;如用戶未配合辦理或經核對與本人不相符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用戶「其他」電信服務(詐防條例第18條)。
(二)依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義務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或經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有詐欺犯罪之虞應重新核對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詐防條例第19條)。
(三)罰則
- 如電信事業違反詐防條例第15至18條規定,未核對身分或登錄用戶資料,或未依規定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得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詐防條例第25條)。
- 如電信事業違反詐防條例第19條規定,未依指定之資料庫輔助核對用戶身分或違反資料庫查詢作業程序規定,得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詐防條例第24條)。
二、境外國際漫遊服務之身分管制
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全部或一部國際漫遊服務」前(例如黑莓卡),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查證電信使用人之護照號碼及姓名,如該電信使用人無入境資料,除經該電信使用人向電信事業臨櫃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及登錄者外,不得提供漫遊服務。又電信事業提供「境外高風險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後,應介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電信使用人是否出境或逾期停留、居留。如發現電信使用人資料不實、異常使用(例如發送大量簡訊)、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以避免電信使用人於我國使用國際漫遊後出境,將遺留之服務移轉予他人使用,落於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詐防條例第20條)。
如電信業者未依照前開規定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查證電信使用人有無入境資料或定期查詢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或經查證不符規定仍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者,得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詐防條例第24條)。
三、預付卡之身分管制
電信事業提供「非本國籍用戶」預付卡服務期間,應介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定期查詢該電信使用人是否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如發現使用人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留,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預付卡服務(詐防條例第22條)。如有違反,得依詐防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罰。
四、高風險用戶之電信服務限制
曾經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疑似使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行為或經通報從事詐欺犯罪,因而受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且該用戶於該電信事業並無其他門號或電信服務時,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3年內,至多只能申請1門號或1項電信服務(詐防條例第23條第1項)。
曾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從事詐欺行為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其代表人再以其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且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於該電信事業並無其他門號或電信服務時,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3年內,至多只能申請1門號或1項電信服務(詐防條例第23條第2項)。
如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達3次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1341025390號函參照),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其於受通知之日起3年內,至多只能申請1門號或1項電信服務。但該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之日起3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詐防條例第23條第3項)。
如電信事業違反前開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詐防條例第25條)。
五、防詐行為之免責
電信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執行詐防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並得免除其賠償責任(詐防條例第14條)。
六、結論
有鑑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預付卡或境外門號等從事詐騙行為,為防止電信服務遭不肖人士不法利用,詐防條例要求電信業者應落實身分查核措施,以貫徹實名制之精神,並特別針對境外國際漫遊及預付卡等高風險服務加強控管,以降低該等服務遭非法利用之風險。建議各電業事業應主動檢視現行防詐作業流程並對內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以提升法令遵循能力,避免因不慎違反規定而遭受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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