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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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釋字第771號解釋確認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因此喪失繼承權,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釋字第771號解釋確認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因此喪失繼承權,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本解釋)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公布,主要基於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一身專屬權等原則,肯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仍可透過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並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本解釋並針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院解字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不再援用。此外,並闡明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僅為司法院所發布之命令,與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解釋有所不同。
本文謹就真正繼承人與表見繼承人(非真正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存在必要、司法院院(解)字位階與效力等內容分析如下: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僅是表見繼承人取得抗辯權,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繼承權

根據系爭判例與系爭院解字解釋之意旨,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由表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
惟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僅是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權利人仍得向相對人主張債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生繼承回復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是表見繼承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須由表見繼承人主動行使,否則法院不得逕自認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歸消滅。
本釋字亦依民法當然繼承及繼承權為一身專屬權之原則,闡明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真正繼承人卻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表見繼承人亦不會因此取得繼承權。因此系爭判例及系爭院解字解釋之內容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釋字宣告不再援用。
本釋字確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喪失,解決長久以來法院判決受系爭判例及系爭院解字解釋拘束之困境。

管轄法院

真正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生之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動產之繼承財產為爭執者,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不動產之繼承財產為爭執者,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請求方式

真正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得利用一次請求之程序,概括回復全部侵害之財產;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尤其牽涉不動產時,則應就個別財產權逐一行使。

消滅時效

真正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真正繼承人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則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值得注意者,本釋字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闡明縱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仍有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綜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雖然較短,然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相較仍有其優勢存在,個別物上請求權並無法完全取代繼承回復請求權,顯見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有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

司法院院(解)字屬於法令解釋而非憲法解釋,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

本釋字闡明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是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決議後,本於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作成,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做成之釋字不同,而僅屬法令統一解釋之命令位階。其效力為法官本於職權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因此,本釋字釐清司法院院字及院解釋之位階與效力,讓法官在判決時,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而不受司法院院字及院解釋之拘束。


結語

釋字第771號解釋解決長久以來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闡明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因此喪失繼承權,蓋繼承人乃依其身分具備一身專屬性。此外,本解釋並重申繼承回復請求與及個別物上請求權為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且時效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甚者,縱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亦有15年時效之適用。
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請求範圍、時效及管轄權等,仍有差異,而各有所長。因此,真正繼承人仍得考量案件情形選擇適當、有利之請求方式。
最後,本釋字亦闡釋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使法官審判不再受年代久遠且不合時宜之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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