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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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刑事再審程序保障之強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再審程序保障之強化為其中一項修正重點。為完善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聲請再審程序權益之保障,包含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到場陳述意見權、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不合法律程序的補正、駁回抗告救濟期間之延長等事項,此次修法均已明文規範,以強化救濟制度,落實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意旨。

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包括第429條、第429條之1、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第433條、第434條,謹就主要修正內容分析如下:

一、 請求調取原判決繕本(修正條文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 委任律師與卷證資訊獲取權(修正條文第429條之1)

應實務需求明定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有關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3人,且代理人有數人時,其文書應分別送達。
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關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原法並未明文規定,故實務上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聲請再審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應否准許,素有爭議,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為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本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合目的性解釋,已揭櫫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予准許之意旨。此次修法爰以明文準用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以杜適用上之爭議。


三、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權(修正條文第429條之2)

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新法修訂以前,聲請刑事再審案件鮮少開庭審理,大多採取「書面審查」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即曾謂:聲請再審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屬「司法裁量」權限。此項裁量權的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然此次修法,為了讓法官可以直接面對當事人,深入思考案件有無再審的必要,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藉此保障聲請人之表達請求權。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
而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之情形。


四、 調查證據權(修正條文第429條之3)

新法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爰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另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又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



五、 不合法律程序的補正(修正條文第433條)

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以保障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是以,本次修法後再審程序不合法得以補正者,「應」給予補正機會,以防止再審案件出現程序不符而被直接駁回的情形。


六、 再審駁回裁定抗告救濟期間之延長(修正條文第434條)

考量再審聲請駁回影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權益甚鉅,為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能獲充分時間請求救濟,爰增訂10日之特別抗告期間,與第406條5日之一般抗告期間有所不同。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抗告編規定之適用。
另立法院就修正條文第434條同時通過附帶決議,特別言明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本條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應採有利於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准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至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因逾期而喪失,自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


結語

鑒於過往實務上對於再審案件大多採取書審方式,不經言詞審理即逕以聲請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聲請通過比率過低,而為人所詬病,此次修法特以強化聲請再審的程序保障,將原法欠缺的「閱卷」、「陳述意見」與「聲請調查證據」三大程序權,予以明文法制化,以完善刑事判決定讞的正當法律程序,救濟冤抑,並落實當事人之訴訟權,可謂係司改國是會議之重要成果,殊值肯定。冀盼此次修法能更加落實憲法所定人民訴訟權保障以及刑事訴訟法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併重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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